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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郭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01251968********,初中文化,户籍地西安市鄠邑区**街**,现住址西安市鄠邑区**街**街**组。1995年4月因敲诈勒索罪被鄠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贩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晚,戚某某从程某某处购买180元的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2019年12月22日,戚某某与程某某电话约定购买200元毒品,交易时被现场抓获,经程某某指认,在现场查获两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扣押称重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前科、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程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龙利

2020年4月9日

附:1.案卷3册,光盘2张;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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