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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诈骗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单元**。被告人程某某于198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因犯诈骗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3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清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浏览“赶集网”时发现高某某在网上出售自己的帕萨特轿车,程某某就联系了高某某准备买高某某的轿车,二人见面之后,商定以10000元的价格成交。但当时程某某手里没钱,两人约定月底的时候程某某将10000元给高某某,两人在闲聊的过程中,程某某告诉高某某自己认识清水县环保局局长,高某某就问程某某能不能帮他承揽到工程,程某某就答应了下来,高某某因此再没有向程某某要10000元的车款。程某某回到清水县之后,告诉高某某自己能通过关系承揽到清水县安装3000个电暖炕的工程项目,随后便以承包工程需要给领导送礼、疏通关系为由,先后骗取高某某82391元整(微信转账77091元、现金2000元、银行卡转账3300元),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一张,羊羔5只。2019年8月,高某某得知清水县“电暖炕改造”的项目已经被别人承包,就打电话向程某某询问,程某某就告诉高某某,他还能包到后期的“电暖炕改造”工程,并在天水市麦积区的打印部伪造了一份“清水县环境保护局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合同”拍照发给高某某。2020年3月,程某某告诉高某某工程承包和开工还需要请客吃饭、送礼等,需要现金40000元,由于高某某已没钱支付,程某某就指示高某某可以寻找有资金的老板加入他们,高某某在老家宁夏固原县通过马某某认识了想承包工程的于某甲,高某某告诉于某甲清水县有“电暖炕改造”工程,后带着于某甲来清水县程某某家里见了程某某,程某某给于某甲介绍了电暖炕安装项目,并带于某甲去自己四叔家考察了一下“电暖炕改造”工程,告诉于某甲项目开工还需要40000元请领导吃饭、送礼。于某甲答应了程某某,回家后于某甲将清水县承包电暖炕项目的事告诉一起的于某乙,于某乙准备和于某甲合伙干工程,就提议去清水县看一下。2020年3月11日,于某甲和于某乙来到清水县城,并和程某某、高某某见面之后,程某某告诉于某乙,项目没有问题,但是疏通关系需要钱,让其先垫付40000元,后程某某和高某某几人就来到清水县中山路附近的打印部打印了一份合同,签完合同后,高某某给于某甲打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于某乙通过微信转给于某甲9000元,由于某甲转给高某某,于某甲和于某乙回到宁夏后,就在泾源县信用社贷了50000元的款,于某乙将30000元转给于某甲,于某甲分两次将30000元转给高某某,高某某将6500元自己留下花掉了(案发后高某某退还给于某乙),将剩余的钱转给程某某。后程某某又以给环保局会计买金手镯为由骗取了于某甲10000元,于某乙5000元。2020年4月5日,于某乙和妻子杨某某、侄子于某丙来到清水县见了程某某,询问工程的情况,程某某告诉于某乙还需要15000元请领导吃饭,于某乙当时没钱,就打电话给于某甲,于某甲给于某乙转来了5000元,于某乙又让侄子于某丙转给程某某10000元。2020年4月10日,程某某又说要请环保局局长吃饭,于某丙给程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过了几天于某乙带领工人来清水县干活时,但工程迟迟不开,发现自己被骗就和于某甲报了警。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65111元,其中骗取高某某91391元,骗取于某甲15000元,骗取于某乙46720元,骗取于某丙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害人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陈述笔录;4.被告人程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各1份;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1651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如实的供述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包俊莉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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