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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个体,住本市鄞州区新明街道4幢8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个体,住本市鄞州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个体,住本市鄞州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村陈某甲***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本市江北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告人俞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俞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俞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单独或结伙制造事故骗取理赔金。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作案二起,金额为103600元(单位人民币,下同);被告人俞某某参与作案二起,金额为104632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二起,金额为758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一起,金额为2261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一起,金额为28300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俞某某、李某甲经事先商议,由俞某某驾驶程某某(不知情)名下的英菲尼迪轿车(车牌号浙BZ8****)在本市鄞州区启明路,故意与娄某某(不知情)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浙BB7S01)相刮擦,英菲尼迪轿车投保的中国人保赔付保险金22610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其名下的奔驰轿车(车牌号浙B23****)在本市鄞州区新河路,故意与司某某(不知情)驾驶的丰田轿车(车牌号浙B5606C)发生碰撞,丰田轿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赔付保险金75300元。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俞某某驾驶陈某乙(不知情)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浙B6E****)在本市鄞州区下应北路,故意与张某乙(不知情)驾驶的保时捷汽车(车牌号浙B267RZ)发生碰撞,保时捷汽车投保的中国人保赔付保险金82022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名下的奔驰轿车(车牌号浙BB5****)在本市鄞州区下应北路,故意与郭某某(不知情)驾驶的凯迪拉克轿车(车牌号浙B1Z5R6)发生碰撞,凯迪拉克轿车投保的中国联合财险赔付保险金75800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经事先商议,由张某甲驾驶程某某名下的讴歌轿车(车牌号B7U6B8)在本市鄞州区科技路,故意与陈某丙(不知情)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浙B92****)发生碰撞,宝马轿车投保的大地保险赔付保险金28300元。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名下的奔驰轿车(车牌号浙B2D****)在本市鄞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门口,故意与马某某(不知情)驾驶的江铃全顺客车(车牌号浙B116ZK)发生碰撞,马某某恩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定损共128480元,后因被告人刘某甲担心骗保行径被发现,放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并支付了马某某的修车费用。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俞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检举了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各被告人已向涉案保险公司作出退赔,并取得了保险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保单、车损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记录、照片、委托书、谅解书、退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员档案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某、吴某某、宋某某、陈某乙、陈某丁、娄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俞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俞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俞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某、俞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俞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铮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俞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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