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19**********,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桐柏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月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6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6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隐瞒其经济状况,伪造位于南阳市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室房屋转让协议、收条,以此为抵押,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杨某某9.2万元。后程某某离开南阳,停用原有手机。
2019年7月25日,程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投案,并退还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建议对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大朋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四册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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