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8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到长宁县长宁镇万顺街97号被害人袁某某经营的翠芸居足浴城消费时,得知足浴城因消防设施不完善将被长宁县消防大队处罚,其为了承揽该店的消防工程,冒充成都军区军官,谎称与消防大队有关系,骗得袁某某信任,在同月26日晚将一万元现金交给程某某为其到消防大队疏通关系,程侯拿到钱后全部用于自己消费,挥霍一空。案发后,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代程某某退还了被害人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 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七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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