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住城关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10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因婚将户籍迁移至集宁区,并于2008年3月与前夫席某某一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2010年二人离婚,2011年4月低保分户,被告人程某某享受低保至今,并于2017年10月16日办理入住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一室保障性住房。
2010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隐瞒真实户籍已迁往集宁区的情况,持另一身份证(姓名:程某某,身份证号:15262719750407****)在兴和县民政局申办低保金,领取至2016年2月6日,共领取23343.8元;2013年11月23日,报销低保为其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4090元;2014年8月25日,领取因低保给予的医疗救助1720元。2014年9月19日兴和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程某某的兴和县身份信息(身份证号15262719750407****)注销。2020年4月24日霍某某代被告人程某某将赃款29153.8元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育军
检察官助理:付朋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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