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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3********,汉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5日将案件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程某某欲打算以8000元的价格从一女性(另处)处购买驾驶证自用。后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附近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资料交给该女性,并预付了600元定金。后程某某收到了一本写着自己姓名,证号为自己身份证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2017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又从上述女性处,帮刘某某和许某某购买了驾驶证,后刘某某和许某某均收到了一本写着自己姓名,证号为自己身份证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经鉴定,上述购买的三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均系伪造。

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

2.《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自己和他人购买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在足额交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一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联系方式1388366****)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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