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孙某某、郭某某(已判刑)经过事前共谋,以出售铜线给收废旧的老板,并在交易过程中乘机把铜线掉包成泥土的方式实施诈骗。程某某和孙某某、郭某某三人于2018年10月10日12时许在广西全州县诈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8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10时许在上林县巷贤镇诈骗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266元,于2018年12月15日12时许在上林县大丰镇诈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2月18日在广西横县诈骗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13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3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案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颖
2020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上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讯问笔录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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