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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县**镇**村**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途经常熟市等地,利用“络漫宝”等电信网络设备帮助他人冒充淘宝客服理赔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33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8384元。

2.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25001元。

3.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9935元。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络漫宝”14台等(照片);

2.书证:银行转账明细、开房记录、口信息等;

3.证人朱某某、邵某某、姜某某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数据:常熟市公安局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万炎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3. “络漫宝”14台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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