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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2005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20年1月9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6日,被害人徐某某因经济拮据需借款3万元,后通过网络平台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7万元,由杨某某(另案处理)转账至被害人徐某某工行卡走7万元虚假流水。

2016年3月9日,被害人因无力偿还借款,又与他人借款7万元并签订高利贷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王某某(另案处理)转账至被害人徐某某广发银行卡走虚假流水。

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徐某某为归还他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平账。王某某安排被害人徐某某与其签订金额更大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实际放款20万元),进一步垒高被害人的债务,后被告人程某某协助王某某利用被告人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害人徐某某的账户进行了60万元的虚假走账。王某某实际非法获利40万元。

2016年5月24日,同案犯金某某使用上述相同手法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高利贷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120万元走虚假流水。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收条》、《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及金额。

2.南京市**区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前科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涉案的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懿雍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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