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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性别:**,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71985********,**族,**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庄**号,住河北省保定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4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经营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运营的“饿了么”平台的“柠檬工坊”商户,并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安排他人以下单不发货等方式,大量骗取该平台红包补贴款,致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信息比对,河北省保定市“柠檬工坊”商户及其负责人“程某某”,存在通过虚假信息刷单套取红包补贴款的方式对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实施诈骗的事实。

2. 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电子订单记录,证实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在“饿了么”平台刷单诈骗的具体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某某处查扣涉案手机一部的事实。

4.谅解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身份情况。 

7.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敏

                                   检察官助理 尹波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53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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