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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 月至2017年11月间期,被告人程某某和丁某某(服刑中,另案处理)合伙通过网络购买开头为“171”的电话卡、老年手机及含有“姓名、电话、住址、商品名”等身份信息的网络购物单,邀集程某某(另案处理)、“鸭子”(外号)、“老师傅”(称呼)一起在鄱阳县**镇**村的山上,由程某某、“鸭子”、“老师傅”负责拨打网络购物单上被害人电话,冒充黑社会金融讨债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未支付网购商品货款为由,要求被害人将余款,转入其提供的微信或银行卡中,诈骗金额225719元,程某某从中获利40000元左右。其中:

1、2017年9月1日至9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某等人使用其身份注册的微信AA188****668接受被害人罗某某、窦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侯某某、陆某某、倪某某、赵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某某、莫某某等20人被骗款34373元。

2、2017年9月27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某等人使用程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wxid_n****22接受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蓝某某、彭某某、韩某某、安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肖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蔡某某、于某某、魏某某、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金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等36人被骗款81029元。

3、2017年9月17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某等人使用吴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wxid_v****22接受梅某某、熊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彭某某、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牟某某等24人被骗款32737元。

4、2017年9月28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某等人使用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621558*********5539接受被骗款10笔20900元。

5、2017年9月27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某等人使用程某某的卡621799*********0981接受被骗款21笔56680元。

另外,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单独使用其身份注册的微信AA188****668接受被害人林某某被骗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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