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72********,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户,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南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与南京**贸易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仍介绍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向南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从王某某处收取人民币30000元的好处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0000.6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8119.75元,均已被税务机关认证。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同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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