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86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75********,汉族,**文化,上海**公司任职,户籍在上海市**区**镇**村**号,居住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上海**有限公司(已注销)为抵扣税款,由被告人程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946,410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428,110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上海**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明细汇总表、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处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
3、上海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主动投案。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作为上海**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28,1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明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华电话:1331179****)。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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