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公)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号,居住在安乡县深柳镇文昌**花园**栋**座。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2月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1次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30日22时许,齐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在**乡**道**路**段将彭某某(已被判刑)拦截索要借款,并电话邀集黄某某(另案处理)前来三岔路。彭某某见黄某某及其同伙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先后到达现场,便电话邀集被告人程某某等人过去“仗气”,后被告人程某某邀集同案人张某某(已被判刑)到达现场,看到对方的人越来越多后,二人离开现场邀集同案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范某某、李某某(均以判刑)等人,并从张某某家中拿出数把“管杀”后到现场,与黄某某(已判刑)及其同伙李某甲、龚某某、雷某某等人持械对峙、砍杀。在打斗过程中,龚某某左肩部被划伤,彭某某、齐某某见状出面劝阻双方暂时停止斗殴。黄某某及其同伙准备驾车离开现场时,被告人程某某煽动性地吼到“一个都不准走,跟老子定到(不准动的意思)”。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人听到后立即持管杀追砍黄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将二辆小车砍坏。后黄某某驾车折返,将张某某撞倒在地后与其同伙离开现场,彭某某等人将张某某送去医院救治。经鉴定,张某某构成轻伤二级,龚某某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过程及各同案人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3.证人吉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和同案人张某某、彭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手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结伙与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积极参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平安
检察官助理:杨灿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监视居住在家中;电话:15200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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