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室(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2018年7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4日,张某甲(已判刑)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程某某受张某甲纠集,并伙同候某某、宗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马某某(相对不起诉)等人,于2018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车拉载候某某,其他人员分乘其他车辆到达天津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在该学院食堂门前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案发后同案犯张某甲已经代表全案赔偿被害人10万元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同案犯张某甲等人的供述;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且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伟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一册、补充案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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