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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职务侵占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51997********,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镇**村**道**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庄**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其在青岛**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内勤的职务便利,多次以青岛**商贸公司对外销售家电的名义,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客户货款共计人民币147248元且未交到公司,后其私自给部分客户发送了价值约人民币2万余元的货物,将其余货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此后其他客户要求青岛**商贸公司退还货款。程某某于案发前将货款人民币32228元交与公司退还部分客户,剩余约人民币9万元由公司退还客户。同时程某某利用担任青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内勤的职务便利,私自代发9台******-Z826海尔波轮洗衣机、26台*****-BM1269海尔波轮洗衣机,收取客户货款共计人民币41979元未交与公司,而用于偿还个人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在青岛**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内勤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共计约人民币13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晓青

检察官助理:赵娣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一百四十九页;

3.补充材料共计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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