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身份证号码342201198********,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镇**村。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94********,汉族,大学文化,快递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小区**栋**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身份证号码3411251997********,初中文化,房产销售员,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小区**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程某某收购银行卡卖给网上一个叫“熊猫”的人,期间程某某找到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等人帮其收购银行卡,从中赚取差价。2018年11月份,王某某找到被害人胡某某收购银行卡,胡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各大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将银行卡卖给王某某、程某某。2019年1月8日下午,胡某某收到短息提醒,其卖出的一张徽商银行卡里进账4万多元。胡某某遂于次日挂失并补办了此徽商银行卡,将卡里的四万余元取出后用于自己还帐和消费。“熊猫”得知该徽商银行卡里钱被取走后,告知被告人程某某。
2019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相约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门口见面,碰面后,被告人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随即控制胡某某找其要钱。后程某某等人先将胡某某带至胡某某的住处,后又将胡某某带走至禹洲华侨城27栋2401室,期间胡某某不同意与被告人程某某等人一同离开,程某某遂用脚踹了胡某某腿部一下,并用玻璃杯抵着胡某某的脖子进行威胁。又指使王某某收走胡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现金等物品。后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将胡某某带至禹洲华侨城27栋2401室进行看管至当日15时许,由王某某等人带着胡某某下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何某某、程某某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伟
助理检察官 张杉杉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及前科查询书证叁份;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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