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源城区长鸿商业广场幼壹家BABY屋,趁店埔内没人看管,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铺收银台挎包里的900元人民币;2019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源城区长鸿商业广场棒棒糖潮童馆,趁店埔内没人看管,盗窃了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铺收银台下背包里的1000元人民币;2019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源城区长鸿商业广场木子鞋店,趁店埔内没人看管,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店铺收银台提包里的400元。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到源城区长鸿商业广场的店铺盗窃现金,非法获利2300元人民币。
2019年8月2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南抓获被告人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释放证明、信息核查、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程某某的某某与辩解;4.辨认、扣押、指认、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平英
(院印)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