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1999年1月25日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19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14日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5日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在永康市**路***号***宾馆后门停车场,从被害人俞某某浙G*****号牌别克商务车上盗走15条零5包中华牌香烟,价值合计9550元。
3月2日上午,程某某携带15条中华牌香烟到永康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投案人员登记表,香烟15条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赔偿证明;2.公安街面监控视频;3.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俞某某陈述;6.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采用认罪认罚程序审查起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监视居住永康市市区,电话***********;
2.案卷材料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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