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9********,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坊**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礼嘉镇**路**网吧,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该网吧**号桌上的电动车钥匙,并使用该钥匙窃得被害人停放在礼嘉镇**村委**村**号**超市门口的**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办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朝
检察官助理:徐科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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