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铁检一部刑诉〔2020〕Z1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约2时46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杭州火车站二楼南平台花坛处,趁旅客辛某某躺着睡觉之机,窃得辛贴身放置的苹果Iphone7plus手机(磨砂黑色,内存128G,型号为NN5T2LL/A)1部。作案后携赃逃离现场。经侦查,于同月21日21时许在二楼北面中间花坛处将其抓获到案,并从其左裤袋里查获赃物手机。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苹果Iphone7plus手机(磨砂黑色,内存128G,型号为NN5T2LL/A)一部于2020年5月18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15元。上述涉案追回的赃物经确认后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分别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立案决定书,证明杭州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到旅客辛某某报失手机后,经侦查查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程某某,依法提取、扣押、发还涉案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20年5月18日在杭州火车站失窃苹果Iphone7plus手机的事实。
3.监控视频光盘、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当日在杭州火车站二楼南平台花坛处实施扒窃作案的全过程。
4.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Iphone7plus手机(磨砂黑色,内存128G,型号为NN5T2LL/A)一部,于2020年5月18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15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的具体日期。
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中德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李旻,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款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