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在广西钟山县**镇**街寻找盗窃目标,当天中午12时许,两人在公安镇公安街一家超市对面的水果摊看见被害人张某某买水果,遂跟上受害人, 程某某在旁边掩护,同伙从受害人某某某。之后,程某某分得手机销赃的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华为Mate20手机价值人民币35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正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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