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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里**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宣城市宣州区**市场被害人严某某经营的“**”足疗店,由后门进入室内,从柜中窃走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2750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12608元)等。

同年7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案发后,部分被盗现金和黄金手镯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从伦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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