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为帮助被害人胡某某办理手机贷款约定在涪陵区高山湾汽车站见面。被告人程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为由让被害人胡某某提供其手机 、银行卡账号、微信号码、微信密码、支付宝、支付宝密码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被告人程某某在操作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微信零钱及银行卡内有余额30000余元,便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时利用上述信息将胡某某尾号为3552的银行卡绑定到其支付宝账户等方式,将胡某某微信零钱内的21262.35元提现至尾号为3552的银行卡内,再分四次将微信零钱及银行卡内共计34691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13日,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半山华府小区附近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退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4691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莉莉
检察官助理 朱丽颖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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