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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镇**村。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因好逸恶劳导致身无分文,其于2020年2月8日至11日期间,在苏州工业园区内通过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流窜撬门进行盗窃,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食品饮料若干。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8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撬门进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KTV内,在**超市内盗窃华为亨牌鸭翅两袋、华为亨牌鸭颈两袋、青豪园牌铁板鱿鱼条一袋、旺仔牛奶两瓶。

2.2020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撬门进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广场**店的办公室内,在该办公室办公桌左下角的第一个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维修发票等;

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成威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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