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程*”,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湖南省桃源县**镇**号。因吸毒于2016年5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桃源县**镇万顺港务停车场,采用钳子断线的方式,将杨某货车上的电瓶两组盗走。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电瓶时,其大拇指受伤,血迹遗留在现场。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瓶廉价卖给本县陬市镇三里铺村村民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已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收购电瓶处追缴被盗的电瓶。
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陬市杨波电瓶被盗现场遗留血迹DNA与陈某某的DNA一致;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市场价值价格为1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受害人杨波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查分析报告、提取笔录、DNA对比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曾经犯盗窃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经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泽银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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