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村**号。先后四次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2017年4月、2017年11月、2019年2月各被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1月19日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1月2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地铁7号线徐家棚站F出口,趁无人之机,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将魏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旅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物证;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被害人魏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证人魏某乙、蔡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价格认定结论书;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
检察官助理:王鹏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魏某甲(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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