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乡**村**沟**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街中国**加油站路口旁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赃物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3774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经山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视频光盘三张。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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