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8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因收购茶叶资金紧张,在明知鲍某某系智力残障人员的情况下,产生将鲍某某存折内钱款取出周转的想法。因鲍某某的银行存折及身份证由陈丙涛保管,2019年1月10日,程某某带鲍某某至岔路镇派出所及宁海县农村商业银行岔路支行挂失补办了鲍某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存折。后被告人程某某又持鲍某某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在2019年1月10日至3月26日期间分多次将鲍某某存折账户内的钱取出使用,共计达人民币3万元。经鉴定,鲍某某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人民币3万元交至宁海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存折账单、到案经过、村委会证明等;
2、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胜
检察官助理 邵军华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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