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镇**村**81号,现住河北省冀州市****家属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从冀州来到景县后,在景县阳光医院门口东侧超市内,盗窃两条红色利群香烟、一条云烟、一条软中华香烟;在鸿星尔克专卖店盗窃两件女款黑色半袖和两条黑色女裤;在乐悠悠淘宝店,盗窃七个打火机和四个金属戒指;在教堂西侧宜佳烟酒副食门市,盗窃两条玉溪烟。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图片;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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