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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有限公司操作工,住江苏省常州市**上**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乡**居委会**周**组)。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洛阳镇,趁无人之机将未锁的电动自行车窃走,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90元。

1.2020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头63**号西侧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绿福源牌电动车(型号小骏马MAX D5)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

2.2020年6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尼科尼亚牌电动车(型号TDR214Z)未拔钥匙,遂上前将该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被发还二被害人。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起赃、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剑云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坂上**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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