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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路**号(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至宜兴市**街道**网咖兄弟店门口,窃得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优速牌电瓶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01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20年6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至宜兴市**街道**网咖门口,窃得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好耐奇牌电瓶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12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80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2辆电瓶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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