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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句容市****自然村**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为骗取被害人陶某某先付的利息款,冒用安徽**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副总经理的名义,虚构其可以帮助陶某某办理低息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2120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传兵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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