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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28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社(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号)。2014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罪时未成年2015年5月20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罪时未成年);2015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罪时未成年);201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桐乡市**镇**路****酒店北侧巷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于该处的白色**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

2、2020年9月04日0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桐乡市**镇***市场*期对面**路**号附近,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柳某某停于该处的黑色**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

3、2020年5月至6月期间一天,被告人程某某至桐乡市**镇***市场**区**号附近,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俞某某停于该处的蓝色**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柳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及视频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三起,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萍

检察官助理:杨振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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