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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铁检一部刑诉〔2020〕Z1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段**栋**单元**楼**号。2009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杭州火车东站到达层通往东南的自动扶梯上,趁旅客王某某不备之机,扒窃王随身携带放置在双肩包右侧外兜内的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白色,型号:FRD-AL10,内存:4+64G),作案后逃离现场。经侦查,于同月17日在杭州火车东站将其抓获到案。经杭州市江干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华为荣耀8手机(白色,型号:FRD-AL10,内存:4+64G,手机后盖有破损能正常使用)一部于2020年7月16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分别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杭州火车东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到旅客王某某报失手机后,经侦查查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20年7月16日在杭州火车东站失窃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手机于2017年9月购买价3000元,手机后盖有破损能正常使用的事实。

3.监控视频光盘、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当日在杭州火车东站实施扒窃作案的全过程。

4.杭州市江干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杭州市江干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华为荣耀8手机(白色,型号:FRD-AL10,内存:4+64G,手机后盖有破损能正常使用)一部于2020年7月16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的具体日期。

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中德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李旻,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款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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