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59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9********,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7时19分,被告人程某某在萧山区****开发区***网咖内,趁被害人袁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32号桌子上的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人口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回收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延长讯问查证时间说明,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何某某、被告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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