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家**组,无业。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南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景德镇市***小区内部的电动车停放点从6辆电动车上盗窃了29个电瓶;
2、2020年6月8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景德镇市昌南新区***乡***村***村从5辆电动车上盗窃了21个电瓶;并以每个40元的价格,将这些电瓶全部卖给了一个路过的废品收购人员,得赃款840元。
经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瓶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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