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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骑自己的王派电动车到屯溪区世纪广场玩,其将车辆停放在世纪广场南边非机动车停靠处。此时,被害人祝某某骑自己的绿源牌电动车带女儿也来世纪广场玩,其将车辆停放在程某某车辆旁边,下车后忘记拔车钥匙便离开现场。程某某因自己电动车破旧,且看到祝某某车钥匙未拔,便趁人不备,将该车骑至当时租住的屯溪区**村**号院子里,还将车上的雨披及车牌照下掉并藏匿在房间柜子里。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程某某租住地将其抓获,并将该被盗电动车及相关物品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祝某某。后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高佳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

2.公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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