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214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庄**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盗窃现金600元、面值1000元真棒超市购物卡两张、手表两块、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U盘一个、电动车钥匙一把、钥匙两把。后经鉴定被盗手表、笔记本电脑、移动U盘价值为614元。
2.2020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濉溪县**镇**洗浴中心,盗窃吧台内苹果牌手机一部、玉溪牌香烟12包、黄皖牌香烟3包、硬中华香烟11包、金皖香烟10包、红皖香烟6包,后经鉴定被盗手机、香烟价值为1315元。
3.2020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淮北市相山区国购广场**洗浴中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郜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鉴定结论书;
6.濉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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