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队**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室。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滁州市南谯区紫薇路与龙蟠大道交叉口滁宁城际铁路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和皮管窃取工地内柴油桶和挖掘机内柴油共计267.8升。经依法认定,被盗柴油价值1373.8元。
2、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滁州市南谯区南谯路与敬梓路交叉口绿化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和皮管窃取工地内挖掘机内柴油297.6升。经依法认定,被盗柴油价值152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家,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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