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路**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将昵称、头像改成与被害人尹某某的朋友相一致的支付宝昵称(“阿尔法”)和头像,冒充“阿尔法”与被害人尹某某联系,并从支付宝聊天平台上向尹某某发送收款二维码,谎称为其游戏充值上分。尹某某随即在本市青羊区**路**号的**酒店内向被告人程某某发送的收款码转账5000元。后尹某某发现被骗,遂报警。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到本市青羊区东坡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已退还全部赃款,民警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世川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扣押笔录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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