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上午,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新村**号**室,趁同住人员王某某上班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黄金戒指1枚、银手链1条、银手镯1个、吉他1把及行李箱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25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黄金戒指、银手链和银手镯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
2.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媛媛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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