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罗马”,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乐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乐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二楼儿科办公室,扒窃黄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蓝色华为牌手机,经乐平市发改委认定,价值人民币1184元;
2、2020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二楼彩超室,扒窃胡某某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粉色vivo手机,经乐平市发改委认定,价值人民币553元;
3、2020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三楼前台,扒窃华某某口袋里的1100元现金;
4、2020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一楼CT室,扒窃盛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紫色vivo手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某、华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董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决定书等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经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德彬
检察官助理:陈玉红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逮捕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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