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99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128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平舆县**乡**村**,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嘉定区**路**号**物流园区门口,采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发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刁某某停放于此的顺利达牌TDT6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62.5元,以下币种相同),后销赃得款50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8日7时许,其发现前晚停放于本区**路**号**物流园门口的顺利达牌电动自行车被窃。
3.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截图,证实2020年6月21日,其通过微信联系后以500元的价格向程某某购得顺利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程某某收取赃款的情况。
5.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光盘的情况。
6.监控录像截图,证实程某某在案发地将涉案电动自行车骑走的情况。
7.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车辆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
8.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柴某某处调取电动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9.人口信息查询页面、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记录的情况。
10.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炘
检察官助理:张 倩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003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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