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2019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鄱阳县**小区闲逛,意图行窃。下午15时35分许,程某某行至该小区**栋**单元门口,见楼道口一辆橙色自行车未上锁,便将该车盗走,随后在**大桥下面将该车以2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中年男子。
2020年12月21日,经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被盗的橙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1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
检察官助理:张丹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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