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8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乡,住天祝县**镇**小区。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天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社区矫正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在天祝县**镇**道内,被告人程某某趁蒲某某经营的**奶茶店无人之机进入该奶茶店,将放在吧台后面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内的白色钱包拿出来后,将钱包内的1300余元现金盗窃,之后将钱包扔在了门口一侧的冰柜后面。后被告人程某某离开盗窃现场,将盗窃所得的现金在**镇**道的**茶园消费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书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斌
检察官助理:尚发萍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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