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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89号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陈某某,小名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因本案于2000年7月7日被原余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齐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到原余杭市崇贤镇崇贤村骨沙墩65号何某某家,采用翻围墙、翻窗入室等方法,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大洋牌VCD影碟机1台、话筒2只、爱立信398型手机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 178元。

同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在刑事拘留期间从原余杭市看守所脱逃,2019年10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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