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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11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巷**号,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巷**号。因盗窃,于1984年1月1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处以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11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1988年5月1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处以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21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14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8日12时02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捉马村**巷**号**饭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该放于该店前台的一部价值4133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11手机盗走,后销赃给马某某(已行政处罚)得款1000元并挥霍,被盗手机未追回。

2.2020年5月31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捉马村**巷**号**店内,趁被害人宋某甲妻子卫某某睡觉之际,将卫某某手中的一部价值427元的黑白色华为牌畅享MAX手机盗走,后销赃给马某某(已行政处罚)得款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宋某甲,程某某违法所得400元已被侦查机关追缴并上缴国库。

3.2020年8月5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英雄北路**店内,趁被害人宋某乙不备,将放于该店前台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A57手机(购于2019年1月、购价1300元),后销赃得款20元并挥霍,被盗手机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手机三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娄广亚

检察官助理  赵  俊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一张、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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