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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一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34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54********,汉族,文盲,务农,住民权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2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7月07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溜至民权县**路南段**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家属院内楼下台子旁边的一辆银灰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所盗物品情况。

2.被告人程某某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到案经过。

5.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民价认(2016)第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所盗电动车2160元。

6.(2016)豫1421刑初86号、(2015)民刑初字第253号

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累犯,且本案系未被判决漏罪。

7.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 2015年7月7日凌晨两点多钟,其丈夫赵某某停放在新华书店院内的银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被人偷走。

8.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正文去李某某家收废品,并以800元收购了她家的一辆银灰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在同年7月6日下午4 点多,其在林七乡郭庄寨北地里干活的时候,一名男子认出来其冒得 是他家被盗的车。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骑着一辆三轮车到其家将车送给其,后来因其丈夫去世,无人骑车,起就将该车以800元卖给石某某了。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其在其嫂子李某某家看见院子里停放有一辆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李某某对其说她是从程某某处买的。

1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 2015年7月7日凌晨两点多钟,其停放在老新华书店院内的银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被人偷走,后在2016年7月6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林七乡郭庄寨北地看见自己被盗的电动三轮车。

1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一天的后半夜,其在老新华书店院子里偷了一辆没有钥匙,也没有锁着的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其骑着车回林七乡郭庄寨到李某某家后,将  车子放在她家里后就走了。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了其盗窃赵某某电动车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环环相扣,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有尚未判决的罪行,系漏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闫冠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民权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 2册及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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